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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34號

115年度聲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兼 被 告 廖冠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05號、第42749號、114年度偵字第57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冠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廖冠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次數高達6次,其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而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第1次)。

四、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坦承本案犯罪,自無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交保後將回家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亦沒有可能再販賣毒品。又其深感悔悟,決不逃避刑責,自無逃亡之虞。其外婆於114年12月18日往生,期能交保回去盡孝道,故請求以新臺幣5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後,尚難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本件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