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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凱傑具 保 人 郭美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經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雖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後,業經緝獲,受刑人亦因本案自民國115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