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鳳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鳳玲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21日,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又均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執行刑,雖已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