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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許明賢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

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0至13、15至16、30至31、32至33、47至48、50至52、53至58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附件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件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5年8月)、內部界限(即附件編號1、10至13、15至16、30至31、32至33、47至48、50至5

2、53至58前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總和為23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罪、竊盜47罪、詐欺10罪、偽造文書2罪)、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3/29、112/03/30」、編號10「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7/08、112/08/04」、編號16「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6/11至112/07/08」、附表編號37「罪名」應更正為「竊盜」、附表編號38「罪名」應更正為「詐欺」、編號39「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1/20」、編號4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1/18」、編號50「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0/25至112/12/15」、附表編號52「罪名」應更正為「詐欺」、編號53至58「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應更正為「是」、編號5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2/13」、編號59「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7/05」,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許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