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被 告 鍾黃傳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黃傳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遭扣押新臺幣207,000元,起訴及併辦意旨均未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無作為證據留存,或視為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就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諭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並說明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惟上開判決現仍在上訴期間內而尚未確定,若經上訴於二審審理,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且於本案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 20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共計67.6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61.81公克,純度63.0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9.05公克 2 白色晶體 1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共計156.3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50.48公克,純度約74%,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1.51公克 3 吸食器 (綠色塑膠球)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 (紅色塑膠球)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電子煙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6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 1支 無門號、SIM卡 7 蘋果牌型號iPhone 16 Pro銀色行動電話 1支 ⑴無門號 ⑵含SIM卡2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VIVO牌型號X200藍色行動電話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含SIM卡2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現金 207,000元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