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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4號準抗告人即辯 護 人 何皓元律師被 告 梁以希上列準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3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以希已全面配合供述並協助指認共犯,與卷內證人供述一致,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故無是實足認有羈押原因,被告已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及部分起訴法條,羈押處分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影響被告與家屬通信及辯護權行使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部分共犯仍在另案偵辦中,如被告嗣後於準備程序仍否認部分犯行,將有傳喚其他共犯為證人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已經銷燬,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原因,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已具保或限制被告與其他共犯接觸,均無法避免被告與其他本案共犯有接觸等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本件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何皓元律師,且係於上開羈押處分作成後10日內即115年2月23日提出至本院,自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四、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79、53314號提起公訴,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3號案件繫屬,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偽造文書、洗錢之罪名,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辯稱其不知道係進入公司從事什麼,僅係作貸款部分,不知道客人被騙,雖有偽造名片記載其名字為「予倩」、在臉書貸款社團打廣告留言、接洽客人之貸款,並經由男友介紹在大腕資產管理公司上班,公司另有老闆、林義翔、黃少謙、王麒鈞等人,其並無查證該公司從事何事,亦不知老闆真實姓名及長相,且曾聽聞早餐店老闆稱其老闆為李先生,而與被告在公司書寫老闆姓名張程焜不相符,其雖認以假名片行為奇怪,仍依照老闆指示製作,老闆說不能使用自己的姓名,遂製作名片與客人聯繫,本案收到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代辦費,將客人即被害人吳怡容媒合與代書李宏益,工作機是因為故障而依老闆指示交付同事,其等LINE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語。

㈢、被告雖坦承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觀其供述,既已知悉所加入之公司組織至少有老闆張程焜、林義翔、黃少謙、王麒鈞等3人以上參與相關犯行,又自承所從事與貸款、媒介代書等金錢款項相關業務,且自始即懷疑以假名參與本案行為為違法仍依指示製作假名片、更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本案貸款資訊,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嫌疑均重大。

㈣、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前於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80號裁定交保後,未與同案被告及公司有關之人聯絡,然關共犯黃少謙、顧元杰等人於偵查中立即知悉被告係因本案遭羈押,有黃少謙、顧元杰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顯然係因被告或藉由他人確有與共犯等人有所聯繫;再者,聲請人雖稱被告所持用手機已扣案,然被告用於本案公司之工作機已繳回公司,又無留存任何LINE對話紀錄,並觀共犯黃少謙、顧元杰、林義翔等人於法官聲羈訊問時分別以換手機、被盜、手機交給媽媽等不同理由辯稱渠等將本案所使用LINE帳號更換並均未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足徵被告與共犯實以各種假詞而均湮滅手機及對話紀錄;且被告上揭所述情節,更與同案被告張程焜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分工不一致(因共犯尚在偵查中,茲不詳述內容),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㈤、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本質上固應能擔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然本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就坦承洗錢犯行部分亦辯稱不知公司所從事內容、不知被害人遭騙情節而實質上係否認主觀犯意,考量本案相關共犯眾多,且多位共犯仍在偵查中,被告所稱情節與共犯有所扞格之處,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本件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㈥、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