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恩信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7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1782號執行命令所為否准受刑人許恩信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恩信前犯傷害罪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前所犯之傷害罪,係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所犯,而與本案111年5月間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不同,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迄今未再犯他案,並無漠視前刑之警告效力而可認難收矯正之效。再檢察官在受刑人陳述意見前,已否准受刑人社會勞動之決定,受刑人不知否准之理由,縱使給予受刑人陳述理由,亦無從就否准之理由而為陳述,檢察官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正當。又受刑人女友懷孕,狀況不穩,需受刑人照顧,若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造成生活及工作重大影響,為此對檢察官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782號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近期有傷害前科,刑度非輕,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傳喚其於115年3月6日報到執行,並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遵期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仍然否准聲請,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且聲請暫緩執行,亦經檢察官否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雖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而,受刑人前案之傷害件,係發生於111年4月間,與本案111年5月間相去不遠,且檢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此期間受刑人雖又於114年間因詐欺案件遭起訴仍在本院繫屬中,但該案之發生時間亦在111年6月,此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質言之,受刑人自111年後於並未再犯其他犯行,故難僅憑被告111年間,曾犯傷害罪,遽以推認本案如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受刑人所犯洗錢等罪之個案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仍認適合而予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宣告,已然對法秩序之維護做出審慎評估,可見本院所為之處刑之宣告,應係認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檢察官對此刑度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執行檢察官嗣後以相同事由,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自嫌失據。再檢察官認受刑人前所犯之傷害罪,刑度非輕,惟前案傷害罪經判決處拘役10日,其刑度是否有檢察官所審認之刑度非輕乙節,亦非無疑。易言之,檢察官未依個案,就其犯罪之性質、所用之手段、前案與本案之時間間隔、造成危害之情節等因素,與素行前科之關聯性為具體審酌,僅單以曾犯傷害罪,即推論出受刑人「遵法意識低」,故認其非予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依上開意旨,已難認無裁量瑕疵之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受刑人為此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受刑人本案刑期是否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