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品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助字第3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判決就其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其業務侵占部分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高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高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理由欄三㈡部分載明:「...
...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合併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此有該裁定書可佐。足見,斯時受刑人自行具狀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高院就此定其應執行之,顯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及選擇權,聽取當事人意見下所為,並未有何違反聽審權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而檢察官據此核發115年度執助字第312號執行指揮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受刑人於該裁定114年12月10日確定後又變更其原提起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意願(即撤回原聲請),嚴重影響本件案件執行及法之安定性。
㈢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
亦有第1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見,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獲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案定執行刑數中,僅附表編號2之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該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照上開說明,應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合法有據,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所執前詞均無可採,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