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被 告 張弘楷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0樓000 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3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弘楷在調查局時,已經一字不漏的將犯罪事實全盤供出並且認罪,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想賺快錢,將上手供出來對我來說並無幫助,反而對往後的日子增加恐懼,但調查局的長官跟我說可以換取減刑,所以我願意將一切說出。在監所的日子我體會到家人的重要,在他們年紀大時沒能陪在他們身邊是做兒子最不孝的,希望法官念在我是初犯的份上,讓我早日交保,用僅剩時間陪伴家人,把外面要處理的事情處理完,既能保障我的家人也可以讓我的家人安心,我已深刻反省並付出代價,希望可以出去好好做人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蔣承佑未到案並否認犯罪,且被告與蔣承佑購買毒品之對話記錄與相關證據均已遭刪除,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則之後,認以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14年度訴字第223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經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之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既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重罪,本案運輸大麻之重量高達1720.5公克,數量非少、情節非輕,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此外,本案尚有共犯蔣承佑尚未到案,且依照被告之供述,蔣承佑顯係接洽被告前往泰國從事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人,比起被告更接近犯罪核心,被告仍有與該共犯蔣承佑勾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當非如被告所述其供出共犯後即無勾串共犯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已有深刻反省,希望可以回家陪伴家人、希望可以出去好好重新做人等語,然此均係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聲請意旨所稱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