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漢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漢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漢威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9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40萬元以下,定其金額,以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併審酌如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迥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考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