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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堃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機已無留存必要,爰依法聲請還予被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游堃煥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受理在案,衡酌本案仍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而為日後審理期日調查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含SIM卡1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