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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14年度執字第1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7月1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時間間隔僅6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66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89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4年9月3日 備註 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