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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夏柱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83號所為不准夏柱翔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83號執行案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其後受刑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遂經撤銷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執更字第5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被告之家屬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殘刑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故本署礙難准許…」,惟檢察官所為前揭審查意見,非但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主文有所不符,且檢察官未曾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故檢察官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其指揮程序已有瑕疵,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既有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