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質完全相同,且其於113年年底至114年1月初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竟又於114年7月16日再次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即附表編號2之罪),顯見受刑人實未真心面對自己的錯誤,反而仍心存僥倖,是縱其在附表編號1案件之二審程序中,曾向本院表示「我知道吸毒不對,我知道錯了」等語,本院認仍難以作為對其定應執行刑時之有利考量,爰不予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黃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