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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芯樂(原名游慧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一號否准游芯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犯本案後至今已改過自新,未涉有任何刑事案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本案受刑人為4個月之短期刑,若入監服刑將無法治療自身雙向情緒障礙症,且將使過往之治療白白浪費,且受刑人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若得易服社會勞動同時可兼顧家庭之照料,爰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1521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目的除係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另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期待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惟慮及倘給予易刑處分將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時,於同條第4項亦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固有選擇裁量權,然此處之裁量權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本旨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因此檢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所訂定之統一裁量基準即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應均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是否因此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本案之卷證資料後,以「審酌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初步審核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復經審酌受刑人於115年3月3日到庭陳述「希望可以聲請易服勞動,我有兩個小孩需要照顧,且我有身分障礙證明,平時需要做醫療處置或拿藥,所以不能入監」之意見,檢察官終以「受刑人所陳意見與矯正必要性無關,不足動搖前次審核意見」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復經桃園地檢署於115年3月25日訊問後,並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5年3月3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覆核意見表、115年3月25日之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5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由上開事件先後順序觀之,足認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後使其就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檢察官固於程序上核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惟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受刑人僅1次傷害前案,且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受刑人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處以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別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示各目之「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況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甚或對於受刑人前所犯傷害前科,與本件誣告案件間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因素等事由說明有如何之關連,以致其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是檢察官就前述1次之傷害前科列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裁量基礎尚嫌薄弱,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至異議意旨尚指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生活、自身疾

病之治療等語,然此與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是異議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本應具有相當之理由,然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為否准之理由,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情形,其所為執行命令尚有瑕疵,並非妥適。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1521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