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7號被 告 劉俊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交付卷證之範圍及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需求,並釋明用途及理由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211號),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件卷證,並敘明交付卷證之範圍,亦未說明交付之理由為何,然該等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卷證之範圍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件:本件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