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7號被 告 劉俊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本件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所載。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佑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該案已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
四、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