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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嘉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辛字第96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嘉德(下稱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3年並執行逾3年,依法得以免除罰金刑,故請求免除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66號判處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罰執辛字第969號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刑具有刑罰身分專屬性質,其功能是剝奪犯罪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既有合法財產,屬財產刑,與自由刑分屬不同刑罰,無從吸收,故應併執行之;罰金刑為財產刑,原無執行上之困難,僅於無力完納,或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2項參照)。因此,一人犯一罪或數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刑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並於114年9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罰執辛字96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易服勞役3日,徒刑期間自120年8月6日至120年8月8日等節,有前揭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惟按有期徒刑為自由刑,罰金則屬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

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易服勞役則係以自由刑代替財產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此僅為執行方法之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罰金刑,並不因易服勞役而變更其本質。是異議人經法院宣告上開有期徒刑、罰金等不同種類之刑罰時,縱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不影響其乙案罰金刑之執行,是本案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尚有罰金刑依法不應執行之情況。從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