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懿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聲請發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張懿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案手機2支等語,其餘詳如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狀及本院意見調查回覆表。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或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有證據價值之可能,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審酌後,決定是否予以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張懿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證據,復未指出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何直接關連,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更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故如附表所示之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 SE手機 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