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原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原生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原生因毀損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有期徒刑,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原生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2月3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林原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