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金鳳受 刑 人 朱榮俊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榮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金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4年刑保字第241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
㈡然被告現因本案詐欺案件,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基此,被告既已因本案在監服刑,自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