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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宸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宸君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考量本案聲請人供稱其擔任詐欺出金手約20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案件宣告罪刑後,被告不服,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案件審理,被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已無從裁定聲請人是否適宜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