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林聖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3年11月20日 111年10月3日 113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7月28日 114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5日 114年8月27日 114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11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47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