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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進福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本案)繫屬在案,再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下稱後案)審理在案,二案雖非屬同一案件,但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顯然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合併審理,以利訴訟經濟,避免事實認定二歧及罪責重覆評價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應合併審判之本案與後案,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再者,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而本院於同年3月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當無藉由合併審判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