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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維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維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期間,因沒有家人前來會客,於精神科評估家庭關懷支持度時,在評估表之家庭穩定度加計5分。然聲明異議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有與母親通信並收受匯票共計3次,因母親年紀已大,遂未從桃園坐車到新店戒治所會客,是評估表上之家庭穩度度應扣還5分,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確定裁定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法院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指揮,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聲明異議人就評估表之家庭穩定度加計5分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68號駁回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則自114年12月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所執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裁定詳細論述,則聲明異議人係就已確定之裁定重複爭執其理由,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訊問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仍未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檢察官之執行明顯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檢察官本件係依據本院確定裁定而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