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3號114年度易字第651號聲 請 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俞○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1號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俞○忠之選任辯護人王煥傑律師(按: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王煥傑律師)認本案於民國115年1月7日審理筆錄中,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俞○硯之證述內容記載有誤,為確認證人俞○硯之證述內容,爰聲請交付本案115年1月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本案115年1月7日審理筆錄有關證人俞○硯之證述內容記載是否有誤,屬維護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於115年1月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但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