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亮賓具 保 人 陳少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陳少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少偉因受刑人陳亮賓犯強盜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保外就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執行中保外就醫),茲因受刑人保外就醫期間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執行中,因受刑人罹患疾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釋放受刑人令其在外醫治,然受刑人於治療期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30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500064420號函廢止保外醫治許可,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115年1月30日北監衛字第11526000950號函命受刑人於115年2月3日上午11時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惟受刑人未到案返監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亦無效果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30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5000644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5年1月30日北監衛字第1152600095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署海山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