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呂麗雪受 刑 人 龔致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麗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麗雪因受刑人龔致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199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113年8月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字第119號)、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分別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惟屆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前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送達具保人上開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所,並由具保人親自簽收),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各情,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