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7號準抗告人即被 告 翁宜嬅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謝念廷律師上列準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翁宜嬅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其所涉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本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案件,綜具有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其刑度仍十分可觀,其次本案屬於跨境毒品犯罪,相關共犯或其他不詳之組織成員均仍可能在境外,佐以本案是屬於計畫犯罪,事先有相關謀劃,亦有各種監督,運輸手運毒之機制,則本案基於罪質及犯案情節之特殊性,仍認被告有較高度之逃亡傾向,具有逃亡之虞,且依照本案情節,難認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是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查本件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人係被告,且係於上開羈押處分作成後10日內即115年3月16日提出至本院,自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四、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
第5422、759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繫屬,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依據卷
內相關佐證,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暨其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總毛重達3.545公斤,數量甚鉅,刑度非輕,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在將來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無可能與未到案之共犯葉家豪有勾串或由
葉家豪安排而有逃亡之可能,亦對於其他不詳組織成員毫無所知,且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4個減刑事由,是被告本案刑度可能減刑至7年或3年6月,逃亡可能性已大幅降低等語,然受命法官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羈押被告,並未認定被告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是否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仍待本院實質審理後方得決定,非僅謂被告有獲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即全然無逃亡之可能,況縱使被告予以減刑至3年6月,刑度仍非輕,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此部分理由亦不足採。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於監所有惡化
症狀等情,然卷內資料尚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曾就被告身體發生緊急嚴重病變,因而通報本院之紀錄,被告於羈押期間如有就醫、療養之需要,除可向看守所請求協助、循所內醫療體系診療外,另得依法提出戒護就醫之申請,由臺北女子看守所依照規定處理,是聲請意旨執此理由,亦難認可採。
㈤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元羈押處分不當,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