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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詳平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1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且本案並無同案被告在外逃亡,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新臺幣8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接受配戴電子腳環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詳平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同日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犯行,且卷內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是均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犯行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以上之重罪,且犯罪次數甚多,考量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