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祐祥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祐祥以其父罹肺癌需化學治療、其母亦生病住院為由,希望以新臺幣5萬至10萬元供擔保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梁祐祥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梁祐祥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之罪嫌疑重大,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並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梁祐祥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並已提起上訴,本院並於115年4月22日將被告本案檢送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案既於115年4月2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是本件被告向本院所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