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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慶鴻上列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013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慶鴻因違反彈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本件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刑,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2份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

月,併科罰金25萬元,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記載罰金易服勞役250日,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131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檢察官於104年7月29日即已核發指揮書,執行本院前揭判決

所諭知之罰金刑,並無受刑人所指未執行之情形。至於執行指揮書上所載罰金易服勞役之起算日,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執行方法,與刑罰之行使與否無關。受刑人主張罰金刑未行使而已罹於行刑權時效,容有誤會。其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