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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刑護勞字第353號、114年度執再字第1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梵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次按檢察官為執行罰金以外主刑或罰金易服勞役而傳喚、拘

提或通緝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並未記載任何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相關意旨,且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應認檢察官尚未為否定受刑人相關執行利益之執行指揮,即非屬聲明異議之標的;反之,若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係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利益之執行指揮,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因檢察官是否已製作執行指揮書而受影響。

㈢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復再次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再度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㈣至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另表明:請求停止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入監執行之指揮等語。然於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尚無製作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就此部分,依前開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與前揭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不合而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實體部分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除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或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等情形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2條之1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即應依刑法第41條第6項、第42條之1第3項等規定,視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42條之1之情形,分別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原宣告刑、原罰金易服勞役。

㈡上開否准受刑人得受易刑利益之執行指揮(包括:否准易科

罰金、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判斷是否該當「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身心健康之關係使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法定事由,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或不再准許易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刑之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許易刑之命令。而執行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宜逕代檢察官為實體判斷,僅得審查其裁量是否有逾越或濫用之瑕疵。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包括其判斷:①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⑧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倘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受刑人尚未傳喚到案即先行提出易刑之聲請、已以告誡函告知可能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形),實體上亦已針對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等依法當予以考量之情狀為綜合評價與衡酌,並合於裁量基準(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準,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應可參酌】),復無上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瑕疵情事,則其所為否准受刑人得受易刑利益之執行指揮,堪認係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經查,本案第二度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原

應自114年6月18日至115年2月17日止履行711小時之社會勞動,惟迄114年11月20日止,僅履行5小時之社會勞動;而檢察官於其間已於114年7月1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9日,數度發函告誡受刑人如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次數,而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達3次以上者,得撤銷社會勞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告誡函在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透過告誡函告知受刑人可能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以確保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實體上亦已針對上開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情節在內等依法當予以考量之情狀為綜合評價與衡酌,而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復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瑕疵情事,則其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法定事由,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堪認係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執行檢察官所為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漏未審酌受刑人於113年7月遭逢車禍,及114年3月、同年11月兩度流產,而有正當事由不履行社會勞動等語。惟查,本案第二度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始於114年6月18日,而執行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因受刑人迄114年11月20日止,僅履行5小時之社會勞動。是縱令受刑人所述為真,其113年7月之車禍及114年3月之流產,均發生於本次履行期間之前,客觀上當不致影響本次勞動之履行;另參酌其114年11月流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1月等情,該次流產至多亦僅影響114年11月之履行,顯無從作為其自114年6月中旬迄同年10月底止,長達4個多月期間怠於履行之正當事由。故即便執行檢察官確漏未審酌上情,對於本次社會勞動之履行,影響時間仍極其有限,並不足以動搖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認定。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就入監執行部分,為不合法;另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