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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方青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中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附民字第6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方青雲聲請訴訟救助意旨詳如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並未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故不得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中央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方青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救助既未納入前開條文準用之列,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聲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現無需繳納裁判費用,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至後續移送民事庭後,如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得於該時再為具狀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件:聲請訴訟救助狀。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