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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115年度聲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冠龍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4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目前心思全在家人而非A女,且在押所期間均按時就診服藥,情緒穩定,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告訴人A女、王佑成之身體及生命法益不會繼續遭受被告之侵害,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分別於1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延長)、115年2月18日(第二次延長)各延長羈押2月,尚未逾越上開法定延長羈押之次數,先予敘明。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辯稱:羈押迄今內心已平靜,目前只想要具保停押回家幫助家人,A女已搬家且有保護令,我不會再接近A女,之後也會配合後續審理之相關程序進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2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羈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按時服用藥物後,其對自身之情緒控管已經大幅改善,請依比例原則,給予被告具保以代替羈押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2頁)。然本院合議庭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茲分述如下:

1、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此僅屬對犯罪事實之坦承,未必等同其自身情緒之控管已大幅改善。再審酌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A女造成極大之身心恐懼,可認其對告訴人A女之生命、身體之威脅仍具現實危險性,尚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已反省及放下情感,即認其再犯之虞已完全排除。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押,然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探知我朋友即案外人周○○之住處及工作地點,並前往拍照後傳送予我,甚至單日密集查詢我的定位高達45次等監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62至163頁),復經被告坦承上情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曾致電A女之工作場所,並向其雇主談論A女之私生活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之交友網絡及生活作息掌握甚深,仍可能透過鎖定告訴人A女周遭親友或職場等多重管道,間接查知告訴人A女搬遷後之動向。是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並不因保護令之核發或告訴人A女住處之搬遷而消滅。

3、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情節重大,復確保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被告繼續侵害等情,顯優於維護被告個人家庭狀況之私人利益等情。是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