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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慶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慶松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代替羈押,我一定都會來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竊盜

、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礙公眾往來安全、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有拒絕員警臨檢、駕車衝撞員警及逃逸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民國114年間有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我是因為想要代步,且有吸毒習慣,神智不清就會去做一些事等語(交訴卷第6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堪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6日起羈押3月。

㈡聲請意旨雖請求以交保代替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迄未消

滅,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將來到案進行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並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相關犯罪之疑慮,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