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秉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孫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所載:「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補充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金新臺幣2萬5‚000元(已執畢)」)。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14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㈣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
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孫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金新臺幣2萬5‚000元 (已執畢)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12/06 114/0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28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106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36號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11/29 114/10/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36號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27號 判決日期 114/01/14 114/11/26 是 否 為 得 易 服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否 為 得 易 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694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5年度 執字第1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