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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意見回復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范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3日 111年1月23日 110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2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7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由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487號執行中。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6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