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文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審判長劉淑玲包庇桃園市多名警察及社工犯罪,不敢開庭,且被告要對審判長劉淑玲提出刑事告訴,審判長劉淑玲不應繼續承辦被告之刑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文斌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被訴恐嚇案件,具狀聲請審判長劉淑玲迴避。觀諸其聲請意旨,係主張審判長包庇警察、社工犯罪一節,然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未見審判長有何偏袒或包庇之行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此部分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不足以使通常理性之人合理懷疑審判長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以不敢開庭為由聲請迴避,惟依卷內資料,本案已依法進行準備程序,未見有刻意延宕或拒絕開庭之情事;且法官就訴訟進行之指揮及期日之訂定,屬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僅因未依聲請人之期待進行,即謂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另稱將對審判長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然按當事人對法官提出刑事告訴,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本屬二事;法官是否應迴避,仍應以客觀事實判斷其有無偏頗,不能僅因被告對法官提出告訴,即當然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否則無異容許當事人以提告方式隨意動搖審判公正性。且聲請人未提出該告訴業經檢察官受理或起訴之證明,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審判長因該告訴而無法公正審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審判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審判長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