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陳友劉被 告 HO VAN LA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友劉聲請意旨略以:我願意為被告HO VAN LANH提供擔保,讓其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依法僅限於被告本人、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特定身分關係之人。
三、查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於書狀中自承其身分為被告之「朋友」,核其身分並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委任之辯護人,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無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