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芃文被 告 林長慶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芃文因被告林長慶涉犯竊盜等案件,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被告繳納保證金,現該案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且被告亦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現金20萬元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年2月、3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並核閱該案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書確認無訛,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準此,被告係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非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亦未諭知緩刑,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具保原因消滅而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移送執行後,是否已到案執行?被告如已到案執行,應否發還保證金?此均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為審酌、處分,並由檢察機關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