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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謝永楗 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凱陞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准予發還謝永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第三人聲請返還扣押物)之記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02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81號裁定以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弘利公司所支配之犯罪所得為由,扣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此有上開裁定、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資料,證明其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給付車輛貸款之人,係因業界慣例靠行弘利公司而將該車輛過戶予弘利公司,此情並經本院當庭與弘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凱陞、實際負責人曾秉寰均確認無誤,堪認屬實。此外,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一事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亦以桃檢亮衡115蒞2552字第1159014294號函表示無意見。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確為弘利公司所有,而聲請人並非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被告,且檢察官未能說明聲請人亦為犯罪嫌疑人,或本案因聲請人與弘利公司間之關係,為保全追徵而仍有扣押聲請人財產,進而須留存上開車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此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第三人聲請返還扣押物)。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