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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王美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狀無被告王美力之簽名或蓋章,僅蓋用辯護人李柏杉律師印章,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應為辯護人李柏杉律師,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案),經本院(寧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法股)以115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中;被告又因詐欺等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審理中。茲因前開三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使三案同時下緩刑諭知,故聲請將本案及甲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是以,當事人及辯護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是否合併審判,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本案與甲案、乙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又參以本案、甲案、乙案之被害人完全不同,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案間為數罪併罰關係,而為不同案件,有各案起訴書附卷可參,難認合併審理有符合訴訟經濟,且亦無為避免裁判兩歧而應合併審判之考量。況且,本案、甲案、乙案繫屬法院日期亦均不相同,而被告又另因詐欺案件(下稱丙案),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338號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四案偵查或審理等進度既均不相同,且分別繫屬於本院不同股、新北地院、桃園地檢署,自難以合併審判。綜上,聲請人聲請將本案與甲案合併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