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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長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長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長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即有期徒刑4年2月),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即2年4月)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即1年8月)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

(二)復經本院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雖屬相近,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不完全相同,罪質各自有異,再斟酌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王長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