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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龍采宗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采宗於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龍采宗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也沒任何逃亡之可能,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先前因提供金融卡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提起公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本案被告又因欲賺取報酬而擔任取簿手,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至10月間多次為取簿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難以侵害較少之他法為替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114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被告。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114年11月5日偵查時羈押迄今已逾4月,被告

於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本案業經於115年2月23日宣判,且其經本院判處上揭罪刑後,雖提起上訴,然考量已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9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