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被 告 JIM CRISTIANNA HOI KI(加拿大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8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經查,本件聲請係辯護人為被告JIM CRISTIANNA HOI KI利益提出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存卷可考,參前說明,辯護人應可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尚無聲請主體不適格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暱稱「蔣萬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連聯繫之手機已遭警方扣案,已無與其他成員聯繫管道,又被告雖為加拿大籍,惟被告之父親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601室之地點,是以被告在臺有固定住居所,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經此偵查及司法調查程序,已深切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日後不致再犯,無再犯之虞。另本案倘繼續羈押,被告即無法在外工作以賠償被害人,將影響被告賠償被害人之能力,有違比例原則,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命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嫌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聯繫之「蔣萬安」及群組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且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不能排除被告另以其他方式與他人聯繫,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取款地點除桃園外,尚有高雄、嘉義等地,且本案被告取款次數已達7次,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5年3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提出租
賃契約為證。惟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人士,本次來臺係以觀光簽證入境,縱然在臺有租賃房屋,然外籍人士在臺租屋居住本有機動性,隨時可退租或逕行搬離租屋處,與本國籍人士且有固定住居所之情形顯不相同,且被告持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陳入境我國後已
有提領超過4次,且有至桃園、高雄、嘉義等地提領等情(見偵卷第221至223、235至240頁),且本案被告取款之次數亦有達7次,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提領的工作都是Telegram暱稱「鄧不利多」等人所指揮,桃園的部分我會跟「蔣萬安」拿金融卡去提領,我是透過我朋友「christy」而認識「阿布」的,「阿布」就是群組內暱稱「鄧不利多」,「christy」是我在香港聚會上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見本案被告係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方式,被告再透過友人之聯繫而再次加入或接觸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甚為容易,縱使被告手機已遭扣案,仍能藉由各種數位通訊聯繫管道加入詐欺群組上工,尚難僅以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案,即認其並無反覆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有工作一天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卷第235至240頁),被告基於不法獲利之誘惑再聯繫集團成員而為同類型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顯非偶發事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末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
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重大,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甚為嚴重,復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原審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聲請意旨提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要在外工作賺錢賠償被害
人等語,然本案係以有逃亡之虞及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至被是否坦承犯行,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無涉,又被告現在羈押中,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當無法在外工作,是以此請求撤銷羈押或命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5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乃原審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