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謝志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為執業律師,受任於案外人甘芮溱,並依法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被告謝志偉竟於本院114年度勞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中記載「聲請人如此腦補且過度解讀之行為益證聲請人完全未仔細聆聽遵從本院當時之訴訟指揮,僅活在自己的想像世界」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並公開於司法院判決書系統,使不特定多數人所見所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旨。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自訴人雖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違背自訴之程式。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復有明文,而前揭自訴章就追加自訴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公訴章關於追加起訴之規定。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以本案追加自訴之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與被告先前遭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前案)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提起本案追加自訴案件,並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追加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前案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應駁回自訴,並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自訴駁回等情,有前案裁定書存卷可佐。從而,前案既已於114年12月24日因裁定自訴駁回而告終結,自訴人係於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始遞狀提出本案追加自訴,是於自訴人提出本案追加自訴時,已無可得利用之前案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自訴自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本案追加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