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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晏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安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本票共2張、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共2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安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向王仁延洽借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王仁延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委由其友人彭康碩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六合店與陳安晏晤談之際,陳安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胞弟林榮澤之同意或授權,對彭康碩佯稱林榮澤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共同發票人欄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榮澤」之署押,用以表示林榮澤為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票款之共同發票人,而對彭康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仁延及林榮澤。嗣彭康碩收取上開借據及本票後,向王仁延回報,王仁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陳安晏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14萬元至彭康碩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彭康碩轉交予陳安晏,陳安晏因而自王仁延處取得共24萬元。

二、案經王仁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安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訴緝12卷第7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康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榮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未經被害人林榮澤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共同發票人欄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榮澤」之署押,使被害人林榮澤須負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與被告共同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予告訴人王仁延之發票人責任」,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透過彭康碩向告訴人王仁延借款,自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㈠被告基於同一借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持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署押,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再行使之,侵害告訴人王仁延及被害人林榮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雖屬重刑,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得財,竟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榮澤」之署押,藉此令告訴人王仁延分別匯款10萬元、14萬元予被告,並破壞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等功能,而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仁延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5年6月5日前匯款第一期調解款項30萬元,然被告第一期調解款項即未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告訴人王仁延具狀陳報在案。本院綜此上情,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王仁延借款,明知未得被害人林榮澤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以被害人林榮澤之名義簽署借據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使被害人林榮澤須負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責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仁延及被害人林榮澤,且侵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並將此情作為詐術內容,告訴人王仁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款項24萬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偽造被害人林榮澤之署押數量、告訴人王仁延交予被告之借款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仁延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5年6月5日前匯款第一期調解款項30萬元,然被告第一期調解款項即未履行,業於上述,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偽造有價證券:未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二、有價證券上之署押:既本院業將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則該等文件上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另宣告沒收。

三、私文書上之署押: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偽造私文書: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借據,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王仁延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 欄位 署押 備註 出處 1 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 ⑴「林榮澤」署名1枚 ⑵「林榮澤」署名下方之指印1枚 借款金額:24萬元 113他4399卷第29頁 2 本票 共同發票人欄 ⑴「林榮澤」署名1枚 ⑵「林榮澤」署名下方之指印1枚 票面金額:24萬元 發票日:112年12月20日 發票人:被告及「林榮澤」 113他4399卷第31頁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 ⑴「林榮澤」署名1枚 ⑵「林榮澤」署名右方之指印1枚 3 本票 共同發票人欄 ⑴「林榮澤」署名1枚 ⑵「林榮澤」署名下方之指印1枚 票面金額:12萬元 發票日:112年12月20日 發票人:被告及「林榮澤」 113他4399卷第33頁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 ⑴「林榮澤」署名1枚 ⑵「林榮澤」署名右方之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