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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均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65、37609、37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劉宸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且經檢察官起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8罪,所涉刑度甚重,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審酌個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及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再於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數共8罪、法定刑甚重,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現設籍在戶政事務所,難認有固定住居所,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指稱其父親年邁等節,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項,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聲請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