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志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杜志順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5號提起公訴之妨害自由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杜志順為催討黃彥銘積欠之債務……洗車廠與杜志順會面」,應更正、補充為「一、杜志順與徐榮澤(前經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杜志順為催討黃彥銘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要求徐榮澤以『租車』名義將黃彥銘約出,再伺機將黃彥銘押往桃園市○○區○○路00號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與杜志順會面,徐榮澤遂予同意,並以2千元之代價邀約友人鎖必信(前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之,鎖必信復以『有外快可以賺』為由邀約林○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杜志順、徐榮澤、鎖必信知悉林○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林○浚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參與。嗣杜志順、徐榮澤、鎖必信、林○浚共4人,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鎖必信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誆邀黃彥銘至桃園市○○區○○○街00號會面,黃彥銘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徐榮澤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鎖必信與少年林○浚前往上址與黃彥銘碰面,鎖必信並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枝前往。雙方於上址會面後,黃彥銘見來者有數人,察覺有異而欲逃離現場,旋遭徐榮澤持路邊所撿拾之棍棒1枝、鎖必信持其所有之甩棍1枝毆打頭部、手部、腳部成傷(被訴此部分傷害罪嫌詳如後述『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以此強暴方式將黃彥銘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鎖必信、徐榮澤及少年林○浚3人即同車將黃彥銘載往本案洗車場,直至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抵達本案洗車場,由徐榮澤、鎖必信及少年林○浚將黃彥銘帶與杜志順會面後,鎖必信、徐榮澤隨即離開本案洗車場(鎖必信、徐榮澤2人所參與之共同剝奪黃彥銘行動自由之舉至此結束)」;
(二)起訴書第2頁第3行「等處傷害」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等處傷害(被訴此部分傷害罪嫌,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詳如後述『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鎖必信、徐榮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告杜志順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杜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杜志順就上揭犯行,與徐榮澤、鎖必信、林○浚(無證據證明杜志順、徐榮澤、鎖必信知悉林○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杜志順因與被害人黃彥銘間有債務糾紛,即與徐榮澤、鎖必信、林○浚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杜志順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4月29日與被害人黃彥銘誌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彥銘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杜志順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5年4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約定支付調解金額之期限為115年6月10日前,是於本案宣判期日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是以被告杜志順於本院審理中尚積極彌補過犯之態度及被害人黃彥銘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杜志順刑責之情,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堪認對被告杜志順縱科以本案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杜志順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杜志順因與被害人黃彥銘間有債務糾紛,即出資指示友人徐榮澤為本案犯行,後致徐榮澤邀約鎖必信、鎖必信邀約林○浚而為本案犯罪,且為剝奪被害人黃彥銘行動自由,於過程中猶毆打黃彥銘成傷,所為殊無可取,且本案係因其與被告杜志順與被害人黃彥銘間之糾紛而起,而被告杜志順犯後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對本案犯罪全然推稱不知,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黃彥銘達成調解,並獲黃彥銘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暨被告杜志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杜志順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過程中與共同正犯徐榮澤作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志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屬被告杜志順所有供其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杜志順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杜志順用以於剝奪被害人黃彥銘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傷害黃彥銘之電擊棒1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其為被告杜志順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杜志順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除對黃彥銘有如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另就徐榮澤、鎖必信分持甩棍、棍棒毆打黃彥銘之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另其本身復在洗車廠內以電擊棒攻擊黃彥銘,致黃彥銘受有頭、手、腳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杜志順上開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彥銘於本案中,原未曾對杜志順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78頁即被害人黃彥銘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被害人黃彥銘明示僅對鎖必信提出傷害告訴,對杜志順、徐榮澤係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是本案被告杜志順被訴對被害人黃彥銘所犯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另被害人黃彥銘於114年12月10日曾向本院當庭具狀撤回對共犯鎖必信、徐榮澤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併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杜志順所涉前揭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擊棒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號被 告 杜志順
徐榮澤
鎖必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順為催討黃彥銘積欠之債務,竟與徐榮澤、鎖必信、少年林○浚(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先由杜志順以找人租車工作還款為幌,聯繫黃彥銘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旋於同日14時18分許,徐榮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鎖必信與少年林○浚等,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與黃彥銘碰面,黃彥銘因察覺有異逃離,遭鎖必信、徐榮澤持棍棒、甩棍毆打,後遭3人強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於同日14時43分許,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洗車場與杜志順會面;杜志順要求黃彥銘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聯繫母親籌錢;期間黃彥銘遭杜志順持電擊棒攻擊手部及腳部,因而受有頭、手、腳等處傷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接獲桃園市中壢區長樂二街發生鬥毆案件,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案,後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延壽街攔獲徐榮澤駕駛之車輛及鎖必信;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洗車場內救出黃彥銘,並查扣彎刀1把、甩棍1支、電擊棒1支、K盤1盒、愷他命1包(含袋重0.38公克)、智慧型手機4支(IPHONE14PRO(杜志順)、門號0000000000;IPHONE12PRO(徐榮澤)、門號0000000000;IPHONE13(鎖必信)、門號0000000000;IPHONE12PROMAX(林○浚)、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黃彥銘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杜志順之供述。
(二)被告徐榮澤之供述。
(三)被告鎖必信之供述。
(四)少年林○浚之供述。
(五)證人鄭秉豪之供述。
(六)告訴人黃彥銘警詢之指訴。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案件紀錄表。
(八)車牌號碼00W-0362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九)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12幀、現場照片11幀。
二、核被告杜志順、徐榮澤、鎖必信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請以妨害自由論處。被告等與少年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被告杜志順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徐榮澤編造「狗皮」為教唆者,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坦承與被告杜志順有債務關係,是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